商事调解须知
1、《佛山市多元矛盾纠纷化解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实行市场化运作的商事调解组织、律师调解中心、律师调解工作室等,征得当事人书面同意后,可以收取合理费用,具体收费标准应当在调解前书面告知当事人。商事调解费用包括案件管理费和案件调解费,具体规定详见《佛山市正和调解中心商事调解收费标准》。原则上商事调解费用由各方当事人共同承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商事调解根据平等、自愿、公平、合法、保密、高效的原则进行,以促进当事人相互理解,友好解决争议为目的。佛山市正和调解中心及其商事调解员依照本规则开展商事调解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3、各方当事人同意佛山市正和调解中心按照其调解规则和程序来解决争议,并履行保密义务,并承诺其所提供的主体资格信息为真实、准确的,在调解过程中所陈述的事实、所提供的纠纷信息及证据材料是真实、合法的,且不存在违法、犯罪或侵害第三方权益的情形。
4、各方当事人承诺其所提交材料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并承担因其提交虚假、不实信息引发的全部后果,佛山市正和调解中心对此仅作形式审查。
5、商事调解不公开进行。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商事调解组织、商事调解员、当事人、商事调解组织的工作人员及其他参加人员,对商事调解过程、商事调解协议和在商事调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事项负有保密义务。
6、商事调解员在接受选任或者指定前以及商事调解程序进行期间,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应当及时向当事人披露,当事人可以以书面形式约定是否同意由该商事调解员继续调解。
7、在商事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发表的意见或者建议及作出的陈述、让步或者承诺,商事调解员发表的意见或者建议等,不得在后续与商事调解所涉纠纷有关的其他纠纷解决程序中作为对当事人不利的根据,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书面同意的除外。
当事人未达成商事调解协议的,商事调解员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用书面形式记载商事调解过程中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在后续与商事调解所涉纠纷有关的其他纠纷解决程序中,除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外,当事人无需对商事调解过程中确认的无争议事实进行证明。
8、经调解当事人就商事纠纷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的,商事调解员应当制作书面的商事调解协议。商事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商事调解员签名或者盖章之日起生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合同约束力。
9、当事人达成的商事调解协议,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或者制作调解书。当事人在商事调解协议中约定仲裁条款并选定仲裁机构的,可以向该仲裁机构申请依据商事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裁决书或者调解书。
具有给付内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商事调解协议,可以依法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
对以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给付为内容的商事调解协议,符合支付令申请条件的,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10、商事调解员不得在后续与商事调解所涉纠纷有关的仲裁、诉讼程序中担任仲裁员、人民陪审员、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书面同意的除外。
11、商事调解员以及调解中心按本规则进行的商事调解活动,其所引起或有关联的任何责任,争议各方当事人须共同及个别地免予追究,但任何故意或欺诈所产生的后果除外。
12、各方当事人在调解不成后进行的仲裁、诉讼或其他争议解决程序中,不得将下列信息或材料作为证据提供和使用:
(1)当事人申请商事调解或同意接受商事调解的事实;
(2)当事人在商事调解程序中对争议事实作出的陈述或承认;
(3)当事人在商事调解过程中提出的解决争议方案或建议;
(4)商事调解员提出的解决争议建议方案;
(5)当事人专为商事调解程序准备提供的文件。
13、商事调解程序自商事纠纷各方当事人同意参与调解之日开始,商事调解期限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就纠纷事项提起诉讼、仲裁或者其他纠纷解决程序的,不影响商事调解程序的进行,但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商事调解程序终止:
(1)各方或者任何一方当事人声明终止调解的;
(2)商事调解员与当事人协商后均认为已无必要继续进行调解的;
(3)当事人约定的商事调解期限届满未达成商事调解协议的;
(4)商事调解员发现当事人可能存在利用调解方式达到非法目的或者获取非法利益的;
(5)当事人未在合理期限内交纳调解费用,商事调解组织决定终止商事调解程序的;
(6)相关纠纷事项已由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仲裁庭作出裁决或者由人民法院、仲裁庭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的;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导致商事调解程序终止的情形。
14、各方当事人声明:1、调解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不违背本人真实意思;2、陈述情况真实,如有虚假,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本人已认真阅读《商事调解须知》,并知晓相关的权利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