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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规则
佛山市正和调解中心
商事调解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宗旨
为及时有效解决商事纠纷,确保商事调解活动合法、规范、有序、公平、高效进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促进当事人之间商事关系的和谐持久,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商事调解,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就贸易、投资、金融、保险、证券、知识产权、技术转让、房地产、工程承包、运输、海事海商以及其他商事领域纠纷,自愿在商事调解组织和商事调解员主持下友好协商解决商事纠纷的活动。
本规则所称商事调解员,是指由调解中心根据规定条件和程序选聘的为当事人提供商事调解服务的专业人员。
调解中心及其商事调解员依照本规则开展商事调解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三条 适用范围
下列纠纷不适用商事调解:
(一)婚姻家庭、继承、监护等纠纷;
(二)劳动人事争议;
(三)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四)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纠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适宜采取商事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
第四条 调解依据
调解中心的商事调解活动可以依照当事人所选择的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进行,参照国际惯例、交易习惯,但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利益以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调解规则的选择适用
凡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调解中心进行商事调解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调解。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当事人可以选用本规则的规定或者对本规则中的有关条款约定变更,但上述选用或变更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对于本规则没有规定的事项,依当事人约定,或由调解中心与当事人协商确定。
第六条 调解原则
商事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诚信、高效、保密原则,依法独立进行。
第七条 联合调解
经当事人同意,调解中心可以与其他争议解决机构进行联合调解,也可以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商会、协会等单位委派或委托对争议进行单独调解。
第二章 商事调解程序
第一节 案件的受理
第八条 申请受理
调解中心根据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者在争议发生之后达成的商事调解约定,以及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向调解中心提交的商事调解申请,决定是否受理该案件。
商事调解约定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的商事调解条款,或者以其他方式达成的同意以商事调解方式解决争议的协议。当事人之间没有商事调解约定而一方当事人申请调解的,调解中心须在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对方当事人以其他适当方式确认后方可受理。
由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商会、协会等单位委派或委托至调解中心的商事调解案件,经案件双方当事人确认同意交由本调解中心调解的,调解中心依据本规则决定是否受理。
当事人一方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
第九条 申请程序
当事人向调解中心提出商事调解申请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提交商事调解申请书、各方当事人的基本关系文件,其中应写明及/或提供:
1.各方当事人的名称(姓名)、法定代表人、住所及通信联系地址、电话号码、电子邮件地址或者可以联系的其他信息;
2.各方当事人自愿调解的意愿或当事人单方请求调解的意愿;
3.案件事实、争议事项、调解请求及其理据;
4.其他应当写明的事项。
(二)提交证据材料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三)委托代理人的,应提交书面授权委托书。
(四)当事人提出商事调解申请的,须交纳案件管理费。
经调解中心审查确认受理商事调解申请的,应当办理商事调解立案登记并及时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另一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并由各方当事人按照本规则确定商事调解员,按时交纳案件调解费。
第十条 未确认的处理
一方当事人提出商事调解申请,另一方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确认同意调解的,视为拒绝调解;另一方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届满后确认同意调解且申请人无异议的,由调解中心决定是否受理。
第十一条 不予受理
申请商事调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中心不予受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规定不得采用调解方式解决的案件;
(二)不属于本调解中心受理范围的案件;
(三)当事人在规定期限不告知意见或明确拒绝调解的案件;
(四)其他不适合调解的案件或者不适合本中心受理的案件。
调解中心对不予受理的案件,应当制作不予受理告知书,及时送达商事调解当事人。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拒绝缴纳案件调解费的,调解中心可以撤回受理决定。
第二节 商事调解员的选(指)定
第十二条 商事调解员的选(指)定
每起案件一般由一名商事调解员进行调解。
各方当事人自收到调解受理通知之日起的3日内,可以从调解中心的商事调解员名册中共同选定一名商事调解员。
各方当事人在收到调解受理通知之日起3日内无法就共同选定商事调解员的,经当事人同意,可以由调解中心从商事调解员名册中推荐或指定一名商事调解员进行调解。
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或者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专业领域、技术因素、工作语言等方面有较大难度的案件,经各方当事人约定,或者由调解中心建议并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选定或指定数名商事调解员参加调解。选定或指定数名商事调解员的,由调解中心指定其中一人作为首席商事调解员。
第十三条 商事调解员的回避
商事调解员在接受选任或者指定前以及商事调解程序进行期间,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应当及时向当事人披露,当事人可以以书面形式约定是否同意由该商事调解员继续调解。
商事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当事人亦可通过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商事调解员回避:
(一)是案件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案件所涉纠纷有利害关系;
(三)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其调解的中立性、公正性的。
商事调解员的回避,由调解中心审查决定,决定回避的应安排重新选定或指定商事调解员。
第十四条 商事调解员的重新确定
因商事调解员回避、商事调解员无法继续履行调解工作等原因导致调解活动无法继续进行的,当事人或调解中心应当及时重新确定商事调解员。
第十五条 委托调解的商事调解员选(指)定
调解中心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商会、协会等单位委派或委托调解争议案件的,商事调解员的选定或指定按照本节规定执行。
第三节 商事调解程序
第十六条 原则
商事调解员在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可以依据行业规则、商业惯例、交易习惯等开展调解活动,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十七条 商事调解工作的开始
商事调解员应当在被选(指)定后5个工作日内正式开始商事调解工作。
在启动商事调解阶段,商事调解员应当采用口头或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商事调解的性质、调解程序、调解的法律后果,以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事项,但不得对调解结果作任何承诺或保证。
第十八条 商事调解期限
商事调解员应当自接受选定或指定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商事调解工作;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约定调解期限,或由商事调解员与当事人协商确定调解期限。
调解期限届满前三个工作日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事人要求并经商事调解员同意,可以适当延长调解期限,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九条 商事调解的推进
商事调解员可以采用其认为有利于当事人达成协议的方式进行商事调解。
调解过程中,商事调解员可以同时会见各方当事人或代理人,也可以在调解中心单独会见一方当事人或代理人,当事人另有要求的除外。
商事调解员可以根据调解工作的需要并经当事人同意,或经当事人共同申请,提请调解中心聘请有关专家提供专业指导意见,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当事人就纠纷事项提起诉讼、仲裁或者其他纠纷解决程序的,不影响商事调解程序的进行,但存在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条 商事调解语言
各方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商事调解所使用的语言,协商不成的,调解中心征求商事调解员意见后决定商事调解所使用的语言。
当事人要求对商事调解使用语言提供翻译服务的,翻译人员由当事人聘请或委托调解中心聘请,翻译人员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代理人
当事人可以委托包括中国内地、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中国台湾地区的居民或者外国人担任其商事调解代理人参加商事调解。委托代理人参加商事调解的,应当向调解中心提交载明具体委托事项和权限的合法有效的授权委托文书及代理人身份证明。
第二十二条 保密义务
商事调解员及参与商事调解的其他人员必须对调解过程中产生的或与调解工作相关的所有资料和信息保密,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各方当事人明确同意披露的;
(二)法律要求披露的;
(三)为履行或执行调解协议而披露的;
(四)为防止或尽量减少他人受伤的风险或者未成年人权益受到严重损害风险的;
(五)基于研究、评估或教育目的而作出且没有直接或间接泄露调解资料或当事人身份信息的;
(六)披露行为是基于征询法律意见而作出的;
(七)调解资料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的;
(八)其他依法必须披露的情形。
必要时,商事调解员可以要求所有参与商事调解而不属于调解各方当事人的其他人员另行签署保密协议。
第二十三条 不公开调解
商事调解不公开进行。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商事调解组织、商事调解员、当事人、商事调解中心的工作人员及其他参加人员,对商事调解过程、商事调解协议和在商事调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事项负有保密义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商事调解地点
商事调解一般在调解中心所在地、委派调解或委托调解的机关或机构所在地进行。经当事人同意,商事调解亦可在其他地点或线上进行。在调解中心所在地以外的地点进行商事调解的,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提出此项请求的一方当事人承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商事调解员可以与当事人协商采取音视频、网络、电话、邮件等方式进行调解。
第二十五条 商事调解会议
商事调解会议可以根据争议解决需要,采用面对面共同商议或先背靠背分别商议再面对面共同商议的方式进行;也可以应当事人要求或经当事人同意,采用电话电视会议或在线视频会议等方式进行。
商事调解员在召开商事调解会议前,应当了解分析案件事实、争议事项和各方诉求及理据,审查证据,并可要求当事人补正相关材料,拟定商事调解工作预案,以及做好其他准备工作,在此基础上确定商事调解会议的方案和召开的时间、地点。
商事调解员应当于召开商事调解会议五个工作日前,将会议的时间、地点和需作的准备工作通知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也可与当事人协商确定召开商事调解会议的方式和时间、地点。
商事调解员主持商事调解会议,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争议事项和调解诉求及其理据的陈述,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及国际惯例、商业交易习惯,引导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相互理解的基础上提出并形成争议解决方案,促使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经一次会议调解不成的,由商事调解员与当事人协商确定再次召开商事调解会议的安排。
第二十六条 第三方参加人员
根据争议解决需要,应当事人的要求或商事调解员建议并征得当事人同意,可以邀请有关第三方参加商事调解会议;也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就法律适用、法律查明、证据鉴别及有关技术性问题提供咨询意见或鉴定意见,并可邀请其以专家身份参加商事调解会议。
因前款所列事项产生的费用,由当事人协商承担。
第二十七条 调解协议的形式
商事调解期间达成的调解协议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通过线上调解形成的调解协议,可以以电子记录的方式作出,经当事人同意的,可以使用电子签章签署相关的调解文书及调解协议。
第二十八条 调解协议书
经调解当事人就商事纠纷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的,商事调解员应当制作书面的商事调解协议。调解协议书参照下列内容予以订立:
(一)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二)案件的主要事实、争议事项以及各方当事人的主张;
(三)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的方式、时限;
(四)违反协议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五)适用法律条款;
(六)调解费用、第三方专家费用以及因调解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的承担;
(七)当事人签名、盖章,商事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中心印章;
(八)签署及生效条件、生效日期。
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调解中心留存两份。
当事人之间仅就部分争议事项达成解决方案的,可以参照第一款规定,就已达成一致解决方案的部分事项订立相关调解协议。
商事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商事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中心印章之日起生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合同约束力。
第二十九条 商事调解程序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事调解程序终止:
(一)当事人达成商事调解协议的;
(二)各方或者任何一方当事人声明终止调解的;
(三)商事调解员与当事人协商后均认为已无必要继续进行调解的;
(四)当事人约定的商事调解期限届满未达成商事调解协议的,但当事人均同意延长商事调解期限的除外;
(五)商事调解员发现当事人可能存在利用调解方式达到非法目的或者获取非法利益的;
(六)当事人未在合理期限内交纳调解费用,商事调解组织决定终止商事调解程序的;
(七)相关纠纷事项已由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仲裁庭作出裁决或者由人民法院、仲裁庭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导致商事调解程序终止的情形。
商事调解终止的,调解中心应当进行商事调解终止登记,载明调解终止的原因和理据、终止时间、以及当事人的意见。
第三十条 商事调解程序恢复
商事调解程序终止后,任一方当事人希望继续进行调解的,可以恢复商事调解程序,因重新恢复商事调解程序产生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其他争议解决程序
调解不成的,商事调解员应当告知或引导当事人自行选择仲裁、诉讼或其他争议解决途径,继续依法定程序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
第三十二条 调解协议的履行
经商事调解促使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民商事合同的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自觉履行约定的义务。
第三十三条 调解协议的可执行效力提升
为了提升调解协议的可执行效力,经当事人同意,调解中心可以帮助当事人采取下列措施:
(一)商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将其委托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转化制作成法院调解书;
(二)对以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给付为内容的商事调解协议,符合支付令申请条件的,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三)商请仲裁委员会依照仲裁规定将调解协议转化制作成仲裁裁裁决书或仲裁调解书;
(四)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给予司法确认;
(五)将有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赋强公证。
采取前款规定措施后,债务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调解协议或相关法律文书规定义务的,债权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定程序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章 商事调解费用
第三十四条 商事调解费用的范围
商事调解费用包括案件管理费和案件调解费。商事调解费用的具体规定详见《佛山市正和调解中心商事调解收费标准(试行)》。
第三十五条 承担比例
原则上商事调解费用由各方当事人共同承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其他费用
在商事调解过程中发生的下列费用,由当事人另行承担:
(一)商事调解员因开展商事调解工作产生的交通、住宿费用;
(二)因邀请证人、专家证人,聘请律师、翻译及其他相关人员参与商事调解活动产生的费用;
(三)应当事人要求进行的专家咨询、法律查明、司法鉴定、文书翻译等事项产生的费用;
(四)当事人自行租用进行商事调解的场所产生的费用;
(五)办理商事调解与仲裁、诉讼对接,申办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或赋强公证,以及办理与商事调解相关的法律手续产生的费用;
(六)其他应由当事人另行承担的合理费用。
各方当事人按《佛山市正和调解中心商事调解收费标准》规定承担调解过程中发生的其他费用,并自行承担各方当事人参加调解活动产生的其他各项开支。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的后续事项
在商事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发表的意见或者建议及作出的陈述、让步或者承诺,商事调解员发表的意见或者建议等,不得在后续与商事调解所涉纠纷有关的其他纠纷解决程序中作为对当事人不利的根据,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书面同意的除外。
当事人未达成商事调解协议的,商事调解员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用书面形式记载商事调解过程中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在后续与商事调解所涉纠纷有关的其他纠纷解决程序中,除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外,当事人无需对商事调解过程中确认的无争议事实进行证明。
第三十八条 商事调解员的后续事项
商事调解员不得在后续与商事调解所涉纠纷有关的仲裁、诉讼程序中担任仲裁员、人民陪审员、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书面同意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商事调解豁免
商事调解员以及调解中心按本规则进行的商事调解活动,其所引起或有关联的任何责任,争议各方当事人同意免予追究,但任何故意或欺诈所产生的后果除外。
第四十条 示范商事调解条款
本条所列内容,是为当事人订立商事合同约定将选择本调解中心商事调解作为解决争议的先行程序而所作的示范条款。示范商事调解条款内容如下:
本合同各方一致同意,将因本合同产生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在无法自行协商解决时,先行提交佛山市正和调解中心并按其商事调解规则进行调解,且该商事调解规则自动并入本条款。
第四十一条 规则解释
调解中心可以依据本规则制定商事调解程序、具体操作的实施细则或专项规定,制定商事调解活动所需的各种参考文书格式。
本规则由调解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施行日期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