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正和调解中心
商事调解员行为规范
第一条 为规范商事调解员行为,增强当事人通过佛山市正和调解中心(以下简称“调解中心”)商事调解程序解决纠纷的信心和促进调解中心商事调解服务的发展,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参加培训且具备调解经验和技能通常是商事调解员的必备资质。商事调解员应参与调解中心要求的培训项目以及相关活动,以保持和提升与调解相关的知识与技能。
第三条 商事调解员只有在确信自己具备下列条件,方可接受当事人的选定或调解中心的指定:
(一)具有解决案件所需的知识、经验和能力;
(二)能够付出相应的时间、精力并能够积极促进商事调解案件的进行。
商事调解员若不能保证具备上述条件,则应当拒绝接受选定或指定。
第四条 商事调解员在商事调解程序正式开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商事调解的基本程序、商事调解员在商事调解中的作用以及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第五条 商事调解员在商事调解程序和商事调解结果上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运用其创造力与经验,积极引导商事调解程序进行,根据具体纠纷的案情最大程度满足当事人的需要。
第六条 商事调解员在调解案件的过程中,不得有违背独立和公正原则的言论和行为。
第七条 商事调解员应做好有效调解的准备,勤勉、积极主动地推进商事调解程序进行。
第八条 商事调解员应对商事调解案件及在商事调解过程中获取的全部信息保守秘密,但法律规定应当披露或双方当事人同意披露的情形除外。
第九条 商事调解员应遵守以下职业道德基本规范:
(一)商事调解员须公平、公正、中立地对待各方当事人,对任何调解协议的条款不得有任何个人利害关系,不得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商事调解员需要在合理的情况下,应各方当事人的要求提供商事调解服务,并确保各方当事人均知悉商事调解程序;
(二)商事调解员须向各方当事人解释商事调解的性质、将采用的程序和商事调解员的角色;
(三)商事调解员须确认各方当事人已签署同意将争议提交商事调解;
(四)商事调解员须告知各方当事人可以终止商事调解;
(五)商事调解员必须确保有充足的时间,以保证商事调解程序可以及时进行;
(六)商事调解员应当具备并持续提升专业的知识和能力,包括专业训练、持续进修及取得相关的资格认证等;
(七)商事调解员不得在接受选定或指定前或商事调解过程进行中接受当事人或代理人的请客、馈赠或提供的其他利益,不得私自收费;
(八)商事调解员可以以合法、专业、诚信的方式进行职业推广,不得有对当事人作出虚假承诺、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条 商事调解员接受选定或指定的,有义务书面披露可能引起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对其独立性或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由,包括但不限于:
(一)与商事调解案件争议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二)在接受选定或指定前曾与当事人或代理人讨论案件情况或提供过咨询的;
(三)在接受选定或指定前或商事调解进行中接受过当事人或代理人的请客、馈赠或提供的其他利益的;
(四)与当事人或代理人有同事、代理、雇佣、顾问关系的;
(五)与当事人或代理人为共同权利人、共同义务人或有其他共同利益的;
(六)与当事人或代理人有较为密切的交谊或嫌怨关系的;
(七)其他可能对商事调解员独立性或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
第十一条 商事调解员应确保当事人理解其中立角色,而非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商事调解员不得向任何一方当事人提供影响其中立地位的法律咨询。商事调解员不得进行误导性宣传,并不得保证商事调解结果。
第十二条 商事调解员应当确认当事人已经考虑并理解基于商事调解所达成一致的条款。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商事调解员可退出商事调解程序:
(一)当事人通过商事调解获取非法利益的;
(二)商事调解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因健康原因不能从事商事调解工作的;
(四)其他不能保证商事调解程序公正进行的情形。
第十四条 商事调解员违反本规范,调解中心将根据情节轻重决定是否将其继续列入商事调解员名册。
第十五条 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本规范由佛山市正和调解中心负责解释。